(2015)会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魁与被告刘文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魁,刘文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马建魁,男,汉族。被告刘文学,男,汉族。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82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建魁与被告刘文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刘文学下落不明,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无具体办公地址,遂于同月20日转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在甘肃法制报刊载公告,向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刘文学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刘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魁诉称,其在会宁鸡儿咀村北十里铺社开办恒达租赁站从事租赁业。2012年6月10日,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第二项目部和刘文学作为承租人,分几次租用了部分设备。双方签订了恒达周转料租赁清单13份及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品,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至2015年4月,被告未归还如下租赁物:架杆管6米的19根,长3米的5根,长1.5米的1根;扣头、接头、转向共192个;丝杆2套;油芯钩子2个;脚手架3套;架杆130.5米。现被告既不续租,也不归还租赁物品,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应支付我租金17091.16元。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仅支付租金7440元。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第二项目部是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成立的,故要求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刘文学一次性支付其租金17091.16元,返还如下租赁物::架杆管19根6米长的,5根3米长的,1根1.5米长的;扣件、接头、转向共192个(市场价1248元);丝杆2套(市场价27元);油芯钩子2个(市场价1.2元);脚手架3套(市场价840元);架杆130.5米(市场价1761.75元)。(上述财产价值3877.95元)。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刘文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马建魁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恒达周转租赁清单13张,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物品数目、租金、租赁日期及违约责任约定。3、归还物品清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数目及日期。4、租赁结算明细表21张,用以证明总租赁费为24531.1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建魁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清单,归还清单,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第二项目部的盖章及刘文学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份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魁在会宁县柴门乡鸡儿咀村北十里铺经营恒达租赁站。被告刘文学以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后分13次租赁钢管、架杆管、扣件接头、丝杆等租赁物。至2015年4月13日租金为24531.16元,刘文学共交付租赁物押金7440元。未归还租赁物如下:架杆管19根6米长的,5根3米长的,1根1.5米长的;扣件、接头、转向共192个(市场价1248元);丝杆2套(市场价27元);油芯钩子2个(市场价1.2元);脚手架3套(市场价840元);架杆130.5米(市场价1761.75元)。(上述财产价值3877.95元)。原告主张如不能返还,赔偿价款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刘文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果由其承担。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继续租赁设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设备。如不能返还,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如不能返还应当按其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学以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部第二项目部是由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成立的,故由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马建魁与被告刘文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马建魁租赁费17091.16元(租赁费24531.16元-租费押金7440元),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文学返还原告马建魁如下租赁物:架杆管19根6米长的,5根3米长的,1根1.5米长的;扣件、接头、转向共192个;丝杆2套;油芯钩子2个;脚手架3套;架杆130.5米。上述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刘文学赔偿原告马建魁价款3500元,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文学、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审 判 员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