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与陈天德、陈德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7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围底镇工业大道西路**号。负责人梁伟意,主任。被告陈天德,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陈德宇,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诉被告陈天德、陈德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德、陈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天德于2011年12月21日以借新还旧(养猪)的名义,以��告陈德宇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627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陈天德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8833.61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天德归还贷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8833.61元;2、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陈德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陈天德、陈德宇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陈天德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陈德宇对被告陈天德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陈天德发放贷款19000元;5、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向两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6、贷款明细,证明被告陈天德拖欠本息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陈德宇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陈天德在原告处借款198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天德为借款人与原告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第1002011990641602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天德向原��借款人民币1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年利率固定为10.627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000元给被告陈天德。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天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天德、陈德宇发出《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催还借款,被告陈天德、陈德宇分别在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陈天德拖欠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8833.61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天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陈天德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天德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德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宇2011年12月5日作出承诺,为被告陈天德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虽对被告陈天德、陈德宇进行催款,被告陈德宇在《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名,即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德宇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德宇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陈天德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宇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德、陈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8833.61元,2、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德宇对被���陈天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天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天德、陈德宇负担,在清偿本息时迳付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越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