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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广东省封开县。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封开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岑某和宾某去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XX酒店,由被告人岑某在该酒店开了618房后,被告人岑某和宾某在618房内聊天,后来被告人岑永人给宾某100元叫宾某去购买毒品冰毒回来,宾某去购买毒品冰毒一小包回来后,被告人岑某与未成年人宾某在618房内用吸管和矿泉水瓶为工具以“煲猪肉”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酒店进行检查时,在该酒店605房将被告人岑某和吸毒人员宾某抓获。经依法对岑某和宾某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004)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及XX酒店结算单、旅业住宿登记表、证人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曾经故意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