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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耀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魏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秋水长天足疗城打扫卫生时,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放在2楼288号房间中的上衣内的钱包盗窃,被盗钱包内装有被害人驾驶证一套、农商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二张、欠条一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郭某某盗窃钱包后,取走被害人农商银行储蓄卡内现金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五千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失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处以适当刑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2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夏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