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经超,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毕经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并工作。婚后,被告张某某一直不去工作,日常生活及经济来源一直由原告程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消费奢侈,并且不赡养老人,也不允许原告程某某对老人进行赡养;在老人生病住院后,被告张某某对老人的病情不管不问且一直去医院吵闹,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此外,原、被告之子程某甲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