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思源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项里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项里派出所,黄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丁宇。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项里派出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耿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宗源,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祥聪,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黄强(系原告父亲)。原告黄某诉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下称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不履行变更姓名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宇,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恒、孟祥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将本案被告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变更为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项里派出所(下称项里派出所)。原告某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一直随母亲丁宇生活。现原告就读于宿迁市实验小学,因办理学籍需要,决定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丁梓宸”。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办理。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将原告户籍上姓名变更为“丁梓宸”的法定职责。被告项里派出所辩称,该所收到了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材料,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父亲同意变更其姓名的材料,办案民警已当场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说明情况,原告也一直未能提供其父亲同意变更姓名的材料,故该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户籍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等。第三人黄强述称,其不同意原告黄某变更姓名,故被告不予原告黄某变更姓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已经对子女造成了一次伤害,如果再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会给其造成第二次伤害。离婚时,其也在经济上给予原告母亲极大地支持,在情感上也不能接受为原告变更姓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的户口在被告项里派出所辖区。原告在2014年曾二次向被告申请将其姓名“黄某”变更为“丁梓宸”,被告均以其申请欠缺材料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变更。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申请被告变更姓名。被告审查后以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欠缺原告父亲黄强同意变更姓名的材料,不符合变更姓名的条件,不予变更。原告不服,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黄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父亲为黄强、母亲为丁宇。2012年9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丁宇和黄强离婚,黄某随丁宇共同生活,抚养费由丁宇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变更姓名申请书、原告及其母亲丁宇的户籍信息、(2012)宿城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项里派出所没有为原告黄某变更姓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被告项里派出所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该《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黄某的父母于2012年9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黄某向被告申请变更姓名时并未提供其父亲黄强同意的相关材料,故其申请变更姓名欠缺法律规定的材料,被告项里派出所不予其变更姓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项里派出所不予原告黄某变更姓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强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