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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礼文与林国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文,林国锋,梁振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郭礼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5,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国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1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人梁振英,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5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郭礼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国锋(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梁振英(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借款2万元整,由于借款金额较少,在第三人给付了2万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确认收到2万元的款项,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2014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归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讨以上债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相关转让事宜后,双方共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转让公告以通知被告相关事宜。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珠海特区报分类广告,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债权转让事宜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收据,证明收款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郭礼文关于本人对林国锋借款的债权转让款项现金人民币16000元,特此”。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向第三人所借的2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郭礼文,该通知刊登于珠海特区报2014年12月31日,第16版。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经向第三人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该债权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报纸刊登,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资料之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因此享有涉案债权,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本案中,因第三人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中也不发生利息转让,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礼文欠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