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孟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孟祥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马志刚,男,汉族。被告孟祥春,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孟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35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给付利息款人民币3045.00元。原告马志刚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本金3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款的事实。2、2015年2月3日海星镇兴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全家已外出务工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被告孟祥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孟祥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被告孟祥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全文为:“欠条,欠马志刚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一分利息。欠款人孟祥春。2008年4月13日。”后期被告孟祥春举家外出务工不知下落,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祥春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要求被告孟祥春按约定给付利息款人民币30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祥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出具了欠据,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按2008年4月13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孟祥春欠原告农药款人民币3500.00元,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款人民币3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孟祥春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孟祥春给付利息款人民币3045.00元不超过按约定计算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马志刚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孟祥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马志刚利息款人民币3045.00元。(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率1分,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为8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00元均由被告孟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杨洪林审 判 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