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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仲国与张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国,张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仲国,住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龙,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赵东玉,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国与被告张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庄河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告张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国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偿还我5万元,尚欠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绍龙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是真实的,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我已经还了原告7.5万元,而且我买的智能塔吊系统,价值1.98万元也被原告拿走了,也应折抵借款。我认为我现在只应该欠原告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仲国与被告张绍龙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施工项目部任现场施工员。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绍龙向原告张仲国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叁个月。借款人:张绍龙”。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绍龙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张仲国”。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人:张仲国”。2014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张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据、汇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购买塔机智能预警系统收款收据及塔吊智能设备购用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并未约定以该系统折抵借款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结算还款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协议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偿还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7.5万元借款,并出示收据,故被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认可收到的汇款5万元系还款,对另2.5万的款项性质不认为是还款,而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款。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该2.5万元即是工资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未写明收款性质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系对借款的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还拖欠其工资款,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辩称的其购买的塔机智能预警系统被原告拿走一节,因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并未约定以该系统折抵借款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仲国借款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274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0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