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延杰、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延杰,王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陈延杰。被告王海云。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陈延杰、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杰、王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延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延杰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29日,本笔借款到期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严重危及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306.97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4月9日及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延杰、王海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延杰、王海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延杰以需购买客车为由向原告惠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每次借款期限不得短于9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陈延杰、王海云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海云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海云以自己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本市千佛阁小区12号楼东起三单元六层西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在平度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依约向被告陈延杰发放了借款30万元,并将款汇入陈延杰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延杰出具一份《个人借款支用单》,承诺该笔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7.5‰,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陈延杰、王海云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3003.7元,此后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个人借款支用单》、《银行贷款凭证》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陈延杰、王海云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约定借款期满未付,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以及请求对被告陈延杰、王海云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云与被告陈延杰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云应与陈延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延杰、王海云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杰、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延杰、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306.97元及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付)。三、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延杰、王海云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本市千佛阁小区12号楼东起三单元六层西户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8475元,由被告陈延杰、王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