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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怀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怀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怀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许怀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史小林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年利率12.96%,由被告许怀华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许怀华对史小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004.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史小林、许怀华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许怀华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史小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年利率12.9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2万元打入史小林的个人账户(户名:史小林,户号:6224525211003505699),史小林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许怀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史小林借款后一直未能按时还款,许怀华也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淮安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史小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史小林、许怀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史小林、许怀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史小林、许怀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史小林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许怀华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怀华为借款人史小林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怀华给付担保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史小林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怀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史小林追偿。被告许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