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功荣与上海鲁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任占海、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荣,上海鲁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任占海,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胡功荣,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鲁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马世凯,(职务不详)。被告:任占海,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崔凯,宁波二十冶芜湖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经理。原告胡功荣诉被告上海鲁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鹏公司)、被告任占海、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二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鹏公司、被告任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鲁鹏公司签定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道路建筑材料。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其供货。2014年1月4日,被告任占海向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鲁鹏公司盖章的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2000元。后二被告均末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鲁鹏公司和被告任占海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000元,被告二十冶公司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鹏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任占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作为被告鲁鹏公司的职员与原告签定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鲁鹏公司与吕治武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吕治武向被告鲁鹏公司承建的芜湖光华星城小区工地供应钢纤维井盖、水泥函管等材料。原告与吕治武均经营井盖、水泥函管等材料生产业务���原告依据吕治武与被告鲁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向被告供应相关材料。2013年10月1日,被告任占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2000元,被告鲁鹏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另查明,被告二十冶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光华星城小区保障房,工程由该公司下属的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8月28日,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鲁鹏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鲁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被告二十冶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小区道路及排水工程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吕治武与被告鲁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向被告鲁鹏公司供应相关材料属实。原告诉请被告鲁鹏公司支付材料款2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占海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鲁鹏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鲁鹏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任占海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二十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鲁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二十冶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二十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鲁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功荣货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上海鲁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