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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勇与胡吉养、黄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胡吉养,黄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97号原告:黄勇。法定代理人:黄瑞念。法定代理人:乐水莲。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吉养。被告:黄玉英。原告黄勇与被告胡吉养、黄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被告胡吉养、黄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胡吉养驾驶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钟山龟石至平桂线由羊头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线35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勇发生碰撞,造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吉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案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386元,合计12006元。被告胡吉养系肇事司机、黄玉英系车主,且桂J×××××号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吉养、黄玉英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吉养、黄玉英共同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胡吉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正确。2、桂J×××××号小型越野客没有购买强制险,根据强制险的相关规定,强制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本被告只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伙食费,上述款项应在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多出部分由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胡吉养驾驶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钟山龟石至平桂线由羊头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线35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勇发生碰撞,造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吉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并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案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346.3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石膏托外固定1月;3、3月内禁下床活动,半年内禁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勇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均不构成伤残。再查明:被告胡吉养驾驶的桂J×××××号小型越野客登记车主系被告黄玉英,该车未购买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吉养支付了原告2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医学出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胡吉养驾驶证、桂J×××××号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贺州广济医院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陪护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胡吉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玉英作为J62111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负有为该车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但其却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玉英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吉养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黄勇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吉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黄勇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28100元(原告主张8100元+被告主张将其垫付的20000医疗费款项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3、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386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2006元。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620元属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由被告黄玉英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10000元;护理费1386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黄玉英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1386元。综上,被告黄玉英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11386元,被告胡吉养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0620元(32006元-11386元),由被告胡吉养赔偿12372元(20620元×60%)。被告胡吉养应赔偿的12372元与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相抵扣,余款7628元(20000元-12372元)与被告黄玉英应承担的11386元相抵扣,被告黄玉英尚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勇3758元(11386元-76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英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勇各项损失共计3758元,被告胡吉养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吉养、黄玉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