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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现年53岁,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5年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9日生一子李某甲。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同居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过大,造成难以沟通。主要因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对待家庭夫妻生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无奈原告向110报了案,此事才得以平息。为了不再遭受被告的毒打,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期间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原告便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承担至孩子18周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花销的费用、原告哥借被告的钱共计2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将被告起诉至秦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以孩子年幼,暂不想离婚为由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分别属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将被告起诉至秦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以孩子年幼,暂不想离婚为由撤回起诉。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初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9日生一子李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元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将被告起诉至秦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以孩子年幼,暂不想离婚为由撤回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共���财产,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当庭表述双方开店借别人1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以孩子年幼不想离婚撤回起诉后,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可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之久,被告对婚姻也持放任态度。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当庭表示有10万元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法庭对该债务不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抚养费,因孩子已年满9岁,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孩子抚养费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负担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