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永保、林丽文、吴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成江,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宏悟,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彭永保,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丽文,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守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彭永保、林丽文、吴守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