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致莲与刘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致莲,刘生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卢致莲,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刘生禄,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卢致莲诉被告刘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禄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致莲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生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致莲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生禄再次向原告卢致莲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生禄仅支付2015年2月4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卢致莲,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刘生禄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3月4日,被告刘生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致莲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生禄再次向原告卢致莲借款50000元,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同时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生禄仅支付2015年2月4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卢致莲,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即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禄返还原告卢致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刘生禄支付原告卢致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8元,原告卢致莲已预交,由被告刘生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