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华刚与黄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蔡华刚,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粮所02号。委托代理人黄龙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号。被告黄国君,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职业驾校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路***号。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华刚与被告黄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彬琳担任记录。原告蔡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黄国君的委托其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刚诉称,原告原有一套面积为127.39平方米的房产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226号2单元501室。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当时约定房产总价为278000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余款268000元待过户完毕、原告搬出该房产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自行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为减少缴纳各种税费,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提交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出于信任及帮助被告少缴纳各种税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第二页及第四页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外,其余的空格、空白处的内容如何填写原告完全不知情。该房产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尚欠购房款268000元,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所欠的购房余款时,被告却要求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来履行,原房产总价已从278000元变更为234000元。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234000元成交价格的内容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该房产成交的价格,该合同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为目的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拒不支付购房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由被告支付购房款2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君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已经构成欺诈。事情的经过实际是,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三次,共计136000元,由于疏忽,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只登记了债务131000元。由于原告一直不能清偿债务,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自行将房屋变卖后还款,但自2014年9月-12月,原告在四个月的时间里仍不积极卖房。期间又于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借款6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迟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为此才协商将抵押房产折价抵偿债务。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抵债房产价值234000元,由被告找补差价103000元,原告需要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扣除税费及其他尚欠借款后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的内容与在房产管理局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且每一页原告都按有手印,并非原告所说的是在空白的契约上签字,该契约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签订的地点在政务大厅,房管部门及双方的协调人凌先生将内容填入空白处,经双方核实内容后在房管部门陈正梅女士的见证下双方签字捺印,原告也可申请法院向房管部门的陈正梅调查取证。按照上述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些余款,但支付的余款不是268000元,应该是合同约定的购房余款103000元,减除以下费用: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未付欠款5000元,房管局查档、工本费876.95元,税费18954元,及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12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余款15000元,共计41169.05元。该笔余款被告已经在2015年4月27日提出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收取。故被告只需要再支付给原告购房余款41169.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于2014年2月7日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于2014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双方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用属其所有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226号2单元501室房产作为借款131000元的抵押物。2014年10月10日与2014年12月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借款6000元,共计12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1000元,2014年2月7日借款15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共计136000元,原告用属其所有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226号2单元501室房产作为借款131000元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6月30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双方协议将争议房产作价234000元卖与被告,扣除之前原告尚欠的债务131000元后,由被告找补差价103000元,待原告将争议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扣除其他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等全部费用。该协议书没有将2014年10月10日与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共计12000元计算在内。2015年1月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由被告代为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原告将争议房产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34000元,由被告在办理完过户手续扣除过户及其他费用后付清给原告。再查明,被告共支付给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交易中心等的工本费为876.95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争议房产的转让税费18954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蔡华刚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国君交来购我新州镇民生街226号房屋余款第一笔(分两笔)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第二笔余款待我搬出上述房屋后再付清”,2015年4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收到黄国君交来购我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226号房屋余款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226号房屋内的所有个人物品搬离房屋,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无权再追责”。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于2014年2月7日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于2014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0日与2014年12月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借款6000元,共计12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借条、抵押权证、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税费发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借款,以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街226号2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争议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争议房产作价234000元卖与被告,扣除之前原告尚欠的债务131000元后,由被告找补差价103000元,待原告将争议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扣除其他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等全部费用。该协议实为抵押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产协议折价234000元卖与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亦约定争议房产的成交价格为234000元并卖与被告。《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与《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约定将争议房产折价234000元卖与被告,且两份协议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处理。且原、被告双方亦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另达成有口头协议为由,否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履行,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购房余款为购房总价234000元扣减除以下费用:1、抵押债务131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应予以扣减;2、工本费876.95元+税费18954元=19830.9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债务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与交易的全部费用,故应予扣减;3、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0000元,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证实,应予扣减;4、2015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5000元,亦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扣减符合法律规定;5、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中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5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与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共计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属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要求从购房余款中抵消、扣减除该笔债务17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购房余款为234000元-131000元-876.95元-18954元-10000元-15000元-17000元=4116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君支付原告蔡华刚购房余款41169.05元;驳回原告蔡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蔡华刚承担2252元,由被告黄国君承担4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