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左右至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租用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109号营业房及营业房后面2间房屋开设无名美容店,容留女青年卖淫,并约定所得嫖资按“150元其拿50元,卖淫女拿100元”的方式分成。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场所容留卖淫女荣某与嫖客祝某、卖淫女李某与嫖客吴某分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吴某、荣某、李某、朱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