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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林、毛银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林,毛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组织机构代码:69874206-4。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林,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毛银凤,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林、毛银凤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1.1万元及利息、律师费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288元,交纳执行费42812.88元,但被执行人李林、毛银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林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2号楼4层房产三处享有所有权,房权证号:4**号(权证号为08010743**)、432(权证号为08010743**)、(权证号为08010742**)号;被执行人毛银凤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东裕元里北万博商城二期5层5018号有商铺一间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二款、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林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2号楼4层房产三处,房权证号:4**号(权证号为08010743**)、432(权证号为08010743**)、(权证号为08010742**)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毛银凤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东裕元里北万博商城二期5层5018号商铺一间。三、被执行人李林、毛银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林、毛银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林、毛银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林、毛银凤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永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