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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亢立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亢立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存铎,男,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亢立伟,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亢立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存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申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用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城住宅楼4-1-403室房产一处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及典当放款凭证,典当抵押贷款35万元,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35万元本金,交息费到2014年10月12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息费直至还款之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5%,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亢立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亢立伟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责任书,表示系其自愿将坐落于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城住宅楼4-1-403房产进行抵押。同日,被告亢立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城住宅楼4-1-4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2014009256,建筑面积为161.74㎡,评估价值总计48万元)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提供的最高当金余额为人民币48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当金。2014年9月13日,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亢立伟(甲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亢立伟用其本人所有的坐落在嘉誉商贸城住宅楼4-1-4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2014009256,建筑面积为161.74㎡)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35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典当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该合同还约定典当期限满后5日内,被告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绝当后至典当本金全部收回前,被告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息费,同时按当金额日万分之六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被告亢立伟35万元,被告亢立伟在原告出具的典当放款凭证及当票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证号为:滕房他证城区字第632**号,抵押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后被告将该笔借款息费交至2014年10月12日。2015年6月9日,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责任书、当票、典当放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典当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及综合服务息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25‰支付息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并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被告亢立伟所有的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城住宅楼4-1-403室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亢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立伟偿还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亢立伟偿还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息费(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息费25‰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亢立伟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滕州市华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亢立伟提供抵押的滕州市大同北路西侧嘉誉商贸城住宅楼4-1-4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亢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亢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申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