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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15-58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张建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被执行人张建华。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建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缴纳罚款100元和加处罚款1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张建华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丰 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黎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芙行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喻泵国,该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该队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疗养院15栋504,身份证号430136196104182013。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建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综罚字芙特(2013)第120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缴纳罚款100元和加处罚款1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张建华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丰艳人民陪审员彭建国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朱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