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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西堂诉洛阳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堂,洛阳市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张西堂,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英莲,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中州路429凯瑞君临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书海。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堂诉被告洛阳市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2%。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到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共计21万元。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分别还款本金800元、1000元、1万元。利息、违约金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月息1.2%。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笔借款。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1万元,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4月1日被告还款800元,4月29日还款1000元,5月15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118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已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11800元系已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截止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2720元,超过被告还款数额,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还款数额应按已还利息计,被告还应偿还利息920元以及违约金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偿还原告张西堂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洛阳市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偿还原告张西堂借款利息920元、违约金600元。三、驳回原告张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洛阳市十方书画艺术研究院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杨兴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