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思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思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748号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海。委托代理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荣先元。被告:王思通,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思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忠,被告王思通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装饰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大海板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装饰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被告收货后签字认可,数量由被告提前通知,价格以供货清单和双方约定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材料一个月内或材料款达到15万元时支付70%。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装饰材料价值共计62万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付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先元以“协议”的形式承诺,欠徐永海的材料款愿意拿东宸酒店一套铜陵县住宅作抵押,房屋按市场价多余的款项,徐东海按市场价拿材料给荣先元,如果材料款超过房屋市场价则付现金。后该承诺未兑现。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及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思通三方核对达成房屋抵账协议:1、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材料款62万元;2、被告王思通同意以铜陵市荷塘月色小区(未标明栋号)房屋为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抵扣,欠原告的材料款;3、如该房屋未能在能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过户,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10日内付清材料款,同时被告王思通对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共同承担违约金5万元,后被告王思通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在10日内付清材料款。另,2014年12月1日和2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供货价值共计607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判令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思通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乙方)签订《大海板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或口头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装饰材料送到乙方指定的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不负责卸货和搬运上楼)。乙方收货后须在装饰材料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货物数量由乙方提前通知甲方。甲方按照乙通知,一周内将货款送到现场。乙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随时对供货顺序进行调整,并按照合同的有关变更条款提前通知甲方。装饰材料送到现在乙方须当场点数,验收货物。如发现数量、价格或质量不符,须当场拒收。一旦签收,不得在事后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对装饰材料的具体价格,以装饰材料的供货清单和双方约定的为准。3、乙方授权委托舒贵勤、徐大林负责办理货物签收手续。4、付款方式:乙方承诺按照送货清单上的数量价格付款给甲方,乙方在收到装饰材料壹个月内或在装饰材料款达到壹拾伍万元整(注:两种付款方式以先到付款的那种为准)乙方应支付甲方材料款百分之柒拾。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清。5、在工程结束时,乙方剩余的装饰材料,在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或事情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可以按原进价退给甲方。……等。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同年10月19日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先元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荣先元欠徐永海材料款愿意拿东宸酒店一套铜陵县住宅作抵押,按市场价,多余款项徐永海按市场价拿材料给荣先元。如果超过市场价付现金,此协议一个礼拜办好或办的过程中,房子必须新房子。如果不能兑现,原协议继续有效。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海(甲方、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先元(乙方)、被告王思通(丙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提供乙方装修丙方的东宸酒店所使用的装饰材料,截止2014年11月18日乙方共欠甲方材料款共计陆拾贰万元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将位于铜陵市荷塘月色范围小区房屋来抵扣乙方所欠的甲方的装修材料款。丙方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过户及备案手续。乙方应在十天内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材料款。丙方应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材料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共同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等。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6076元及违约金5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海板材供货合同》、《协议》、《房屋抵账协议》、销售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海板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思通为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思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6076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676076元。二、被告王思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货款人民币62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6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1元,减半收取5280.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