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于龙某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6号原告龙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木尔镇。被告宋某,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1981年12月在克山县登记结婚,婚生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当事人身份;证据二,克山县民政局介绍信1份,证明目的: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三,阿木尔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目的: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宋某在公告期满后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合议庭根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经黑龙江省克山县曙光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来阿木尔居住多年,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现住房为公有产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满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日久,达到了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位于漠河县阿木尔镇住房一户,由原告龙某某居住。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送达费用,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力军人民陪审员 陈淑清人民陪审员 常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瑞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