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海旺与马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旺,马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海旺,男,41岁,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军,男,43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张海旺诉被告马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旺、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进钢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春天,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三个半月的利息2.1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进钢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春天,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三个半月的利息2.1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时间2013年4月8日,标的20万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做钢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以及未结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旺借款20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