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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黄国富,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逸夫小学对面街面楼小区*楼*单元。委托代理人周玉荣,1970年9与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逸夫小学对面街面楼小区*楼*单元,系黄国富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广场北门。法定代表人李道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公司经理。原告黄国富诉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周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精品服装屋一间,约定价为200000.00元,预定金为150000.00元。精品屋订购单签订后,因被告出具的精品屋买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合同中约定的公证事项也不能办理,故而未予签订正式的精品屋买卖合同。而未能签订精品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房屋预订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实际交款日至实际履行为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订金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定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市场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的意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黄国富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单》,该订购单约定:原告黄国富定购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1D41、F1E43,总价200000.00元。原告需先交纳房款15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订购单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50000.00元,被告将精品服装屋F1D41、F1E43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之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告订购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精品屋买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合同中约定的公证事项也不能办理为由,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精品屋买卖合同,也未交付剩余精品服装屋订购款。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即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俱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购买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种结果。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生意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订购款150000.00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135000.00元。订购单中明确约定原告先期支付的150000.00元是房款,并非定金,被告已将精品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付款150000.00元已抵作购房款,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合同,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国富购买精品服装屋款1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负担3000.00元,原告负担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