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与罗太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罗太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市玉龙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太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发通知给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到,但原告不在期限内预交,因此,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