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亮与白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白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2551号原告王亮,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系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兴勇,男,1981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亮与被告白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参加诉讼,被告白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被告白兴勇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王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约定一个月左右就还钱,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兴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白兴勇向原告王亮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款本金为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询问,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做买卖向其借款,借款当日原告即将60000元给付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白兴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该张欠条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原、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1.5分,该项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白兴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月利息1.5分给付原告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白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