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建栋与谢国太、林吓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黄建栋,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国太,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刘益航(实习),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吓远,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建栋与被告谢国太、林吓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静晶,被告谢国太的委托代理人傅静晶,被告林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谢国太在被告林吓远家里从事模板施工工作,2014年9月25日,原告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661.97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谢国太系雇主,被告林吓远作为房主,在建房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太承担32661.97元外,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99.60元,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继续起诉的权利。被告谢国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不听指挥存在过错。另原告没有相应从事模板工作的资格证书,应当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原告在诉求中存在矛盾,含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后面又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不足部分继续起诉的权利。原告应确认其中的一个项目。对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板工作没有异议,不存按月计息工资的事实,日工资按工程平方米结算工资,不是原告所称的日工资350元,原已预付32661.97元,应予以折抵。被告林吓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需要赔偿那么多。原告黄建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秀屿区埭头镇湖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受被告谢国太雇佣在被告林吓远家进行模板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国太、林吓远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国太并非长期雇佣关系,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1.5万元。被告谢国太、林吓远对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个月有异议,认为与医生诊断不符。对后续治疗花费1.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保留对后续治疗的起诉权利。3、福建省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国太、林吓远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孩黄佳乐,男孩黄志明均系未成年人,需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被告谢国太、林吓远认为身份关系及年龄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5、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受被告谢国太雇佣从事模板工及其在被告林吓远家从事模板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国太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国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被告林吓远无异议。被告谢国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九五医院医药费发票5张及清单3张。欲证明被告谢国太在原告受伤后垫付33835.5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国太垫付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其已诉讼请求中扣除该费用。被告林吓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雇于被告谢国太在被告林吓远家从事模板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由被告谢国太垫付医疗费及派其妻子护理11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天×28天=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90天+28天=118天。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非按日计息工资,而按施工进展平方米结算工资,原告请求按350元/天计算,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福建省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为88.74元/天×118天=10471.32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15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150元/天,被告谢国太主张其妻子参与护理11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也同时参与护理,故被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7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按福建省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为88.74元/天×28天=2484.7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560元,由于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2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请求合理,予以照准。6、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300元,营养费可为医疗费的10%。根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万元,因两被告无异议,可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62.21元(医疗费33835.5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3673.35元,实际花费201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471.32元+护理费2484.72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8151.2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5万元,合计88917.85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国太承包被告林吓远家模板施工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黄建栋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黄建栋在被告林吓远家第三层吊模板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当日,原告即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3835.56元,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3673.35元,实际花费20162.21元(已由被告谢国太垫付),出院诊断证明,继续带药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万元。2015年1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原告双侧跟骨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103299.60元的责任。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国太承包被告林吓远新建房屋的模板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黄建栋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施工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国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黄建栋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林吓远明知被告谢国太无施工资质,却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谢国太承建,亦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谢国太应赔偿的数额为88917.85元×70%=62242.49元,应扣除被告谢国太已支付的医疗费20162.21元,折抵后被告谢国太应再赔偿42080.28元。被告林吓远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88917.85元×15%=13337.67元。被告谢国太、林吓远没有共同故意,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国太、林吓远辩解原告自身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相应从事模板工作的资格证书,应负相应责任的意见有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建栋的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二千零八十元二角八分。二、被告林吓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建栋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黄建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黄建栋负担201元,被告谢国太负担176.5元,被告林吓远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红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