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书德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德,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赵书德,农民。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江镇蛤蟆塘。法定代表人倪冬生,公司经理。原告赵书德诉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竹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竹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毛竹林砍杂抚育作业承包合同》,被告将坐落在银村的毛竹林16-17号小班委托承包给原告进行砍杂抚育作业,单价为65元每亩。施工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后待年底被告收到林业补助后三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砍杂抚育作业,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验收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420元。被告后一直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42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起。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抚育工资计12420元;3、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毛竹林砍杂抚育作业承包合同》,被告将坐落在银村的毛竹林16-17号小班承包给原告进行砍杂抚育作业,单价为65元每亩。施工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后待年底被告收到林业补助后三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砍杂抚育作业,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验收结算单,扣除借支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原、被告对劳务报酬的结算的依据,真实合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新竹业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书德劳务工资124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