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曾某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某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余、人民陪审员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而登记结婚。当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被告康某某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住所情况;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前发生矛盾,被告保证愿意改正;5、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之父曾魁余及其廖文斌债务,共计5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1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1年3月17日生男孩康某。2010年7月生育男孩康甲。近几年来被告减少了和原告的思想沟通,导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称被告不尽丈夫职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正光审 判 员 刘星余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