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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田思文、杨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负责人陈旭东。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思文。被告杨桂兰。被告田凌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田思文,抵押人为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人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上海市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预计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利率下浮29%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依法处分抵押物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2010年2月2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2010年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2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2月2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发生拖欠。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借款人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相关诉讼事务,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田思文、杨桂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4,548.53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7,829.47元、逾期利息67.27元;支付本金894,548.53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户口簿、《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贷款借据、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银行存款907,445.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审理中,本院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本案所涉上海市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此外,该房屋还登记有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原他项权利证号为宝XXXXXXXXXXXX的抵押权,债权金额为115万元,该抵押权登记的受理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该房屋上其他抵押权登记的受理、核准日期或司法限制的起始日期均在2011年8月25日之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已证明其向被告田思文发放了115万元借款。被告田思文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思文提前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因该贷款为田思文、杨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思文、杨桂兰共同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94,548.53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因被告违约致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这一诉讼请求,鉴于该房屋所涉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准当日即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且该登记任何案外第三人均可通过依法查询明知,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并未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明确约定了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登记簿记载的115万元仅仅是记载的债权数额,不是担保范围,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及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思文、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894,548.53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7,829.47元、逾期利息67.27元,支付本金894,548.53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田思文、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若被告田思文、杨桂兰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田凌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思文、杨桂兰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