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海诉被告姜照会、杨伟峰、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海,姜照会,杨伟峰,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91号原告高金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姜照会,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南海街西段(东城一高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红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北区(万通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丁开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红艳,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高金海诉被告姜照会、杨伟峰、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许昌分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姜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杨伟峰、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清峰、被告钧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伟峰转包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承建,被告失业公司的钧鼎名府四号楼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姜照会,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杨伟峰出具保证书保证欠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工人工资全部还完。原告与姜照会结算后,被告姜照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欠条,仍下欠工人工资3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未依法维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施工工人工资38万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照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款项是按照实际劳务量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为了让原告方便催要款项用的。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姜照会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并支付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诉过高,应当不予支持。我方愿意按照实际结算的情况结算。被杨伟峰辩称,我不应承担,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姜照会,应当由被告姜照会支付原告。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姜照会之间的劳动关系,案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已经将被告姜照会、杨伟峰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姜照会、杨伟峰,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钧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争议与我方无关。被告钧鼎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钧鼎公司不应再就应该所诉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7日杨伟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9日被告姜照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同五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姜照会代表施工方同原告进行结算,下欠38万元未支付。被告姜照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照会之间是按照施工的实际面积进行劳务款项结算。2、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人手紧缺,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姜照会将承包给原告的部分工程委托给张连成、王东乾、姚国亮、孙晓路,上述四人施工的费用标准与被姜照会协商时,原告均知情且参与协商,被告姜照会支付给孙晓路工程款24300元,张连成31000元,王东乾17720元,姚国亮95000元,且原告预付给姚国亮20000元。3、收到条两份,证明2014年7月8月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劳务款119000元,其中第二笔款项300000元由原告从被告杨伟峰处直接领取。4、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承揽的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施工款项由被告姜照会支付,38万元欠款并非原告实际劳务款项。被告杨伟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钧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合同书一份、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我方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的付款责任只针对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姜照会、杨伟峰、恒业许昌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姜照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份施工协议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照会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虽对2014年8月20日的收条提出异议,但庭审过程中其本人对该组证据中款项的收取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对38万元欠款并非原告实际劳务款项的事实,该组证人证言中没有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姜照会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钧鼎名府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对位于长葛市新华西路的钧鼎名府4#、6#楼相关工程承保进行约定。2014年4月8日,被告姜照会与原告高金海签订施工协议,对钧鼎名府4#、6#二次结构工程进行约定。2014年9月9日,被告姜照会向原告高金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金海二次结构工人工资钧鼎阳光城下欠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姜照会,2014年9月9日”,该欠条下半部分书写内容为“本次工人工资在10月10号之前必须付清,杨伟峰,2014年9月15日”。另查明,钧鼎名府项目系被告钧鼎公司开发,2013年7月19日,被告钧鼎公司将其中4、6号楼发包于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被告杨伟峰系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项目经理,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钧鼎名府项目部又将该工程4#、6#楼中除安装工程(水、电、消防、空调、门窗、外墙保温、玻璃幕墙、钢结构、铁艺、油漆)精装修以外的所有涉及图纸变更工程项目等分包给被告姜照会承建。被告姜照会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零元,经营范围为:为公司凭资质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施工”提供服务。2013年8月28日,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照会签订协议对钧鼎名府4#、6#楼相关工程施工期间,欠原告高金海工人工资38万元,有被告姜照会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姜照会虽提出本案欠条所显示数额与实际拖欠原告高金海工人工资数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姜照会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照会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伟峰、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姜照会不具备所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亦未提交自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故该工程承包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姜照会所应给付原告高金海的工资款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伟峰主张其系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且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亦认可,故被告杨伟峰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即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钧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钧鼎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开发商,与原告高金海没有实际发生用工关系,且原告及被告杨伟峰、被告恒业许昌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钧鼎公司有涉及工人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钧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照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高金海的工资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姜照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