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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秦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光,翻译人员胡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被告人苏某某被同为聋哑人的马某(身份不清,无法查找)叫到绥德县城玩,后马某指使苏某某到网吧盗窃财物。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苏某某一人去绥德县梦特曼网吧上网,21日凌晨3时许,苏某某见旁边的被害人郝某正在熟睡,便趁机盗走郝某的平板电脑后逃离网吧。随后苏某某将电脑交给马某,因电脑有屏幕锁,马某让苏某某把平板电脑拿去解锁后将电脑卖掉。同年2月24日苏某某拿着电脑在绥德县大市场找人解锁时,被郝某的朋友马某某认出,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苏某某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带回绥德县公安局。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72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又聋又哑的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应当免予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苏某某一人去绥德县梦特曼网吧上网,21日凌晨3时许,苏某某见旁边的被害人郝某正在熟睡,便趁机盗走郝某的平板电脑后逃离网吧。同年2月24日苏某某拿着电脑在绥德县大市场找人解锁时,被郝某的朋友马某某认出,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苏某某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带回绥德县公安局。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72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赵增增、苏彦红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72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东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