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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鹏与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92号原告:关鹏,男,满族,系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鹏诉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鹏,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36号第21幢2-12-2房屋一处,购房款共计381016元。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应于之后的360日(也就是2012年6月10日)内办理房产证事宜,2015年1月9日才通知到沈阳市房产局完成房屋备案登记,逾期950天,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多变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共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619.6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361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接受被告对房屋的交付,对房屋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该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说,如果自房屋交付第361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的30日内,被告仍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2日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至2014年10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36号第21幢2-12-2室房屋,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总价款为38101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叁佰陆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于2013年10月12日取得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入住汇签单、楼盘产权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在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即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390日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而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才取得初始登记备案批复,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对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鹏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659.16元(381016元×0.00001×173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