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李某某,席某乙,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盗窃,于2007年2月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8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席某某,男,27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席某甲,男,29岁。因盗窃,于2008年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某某,男,44岁。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9年9月16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6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席某乙,男,31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男,42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席某乙、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李某某、席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集会上一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宝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6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卫生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2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马庄乡马庄村一个瓷砖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米黄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3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石婆固村民生大超市南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捷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3276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6、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卫生院门诊楼前将张某甲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7、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会场东边将张某乙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5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8、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马庄乡马庄村宇琳超市门口将辩护人刘某某的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购买该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9、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民生超市南边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绿色博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1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0、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会场东头小鸟电动车门市部路对面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413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1、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位邱乡惠亿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红色捷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2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2、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高寨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戊(另案处理)购买,并从李某某手中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13、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司寨乡供销社院内将刘某甲的一辆米白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3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2835元退还受害人刘某甲。14、2012年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将秦某某停放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石婆固村十字路口西边路北一加油站西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96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5、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席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积极介绍席某甲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3286元退还受害人刘某。16、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诚信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蓝色新马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上午,经被告人席某乙介绍,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准备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席某乙、席某某、席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易该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851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王某丙。17、2014年7月份,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侯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新乡市洪门和平桥二手车市场马路边上从一男子手里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白色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2014年7月17日李某丙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会口天天香凉皮店门口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4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8、2014年8月中旬,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道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白色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9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席某乙、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集会上一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宝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6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卫生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2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马庄乡马庄村一个瓷砖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米黄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3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石婆固村民生大超市南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捷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3276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6、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卫生院门诊楼前将张某甲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7、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会场东边将张某乙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5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8、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马庄乡马庄村宇琳超市门口将辩护人刘某某的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购买该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2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9、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民生超市南边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绿色博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1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0、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会场东头小鸟电动车门市部路对面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413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1、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位邱乡惠亿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红色捷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2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2、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高寨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戊(另案处理)购买,并从李某某手中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13、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司寨乡供销社院内将刘某甲的一辆米白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3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2835元退还受害人刘某甲。14、2012年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石婆固村十字路口西边路北一加油站西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96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15、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席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积极介绍席某甲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3286元退还受害人刘某。16、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诚信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蓝色新马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上午,经被告人席某乙介绍,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准备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席某乙、席某某、席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易该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851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王某丙。17、2014年7月份,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侯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新乡市洪门和平桥二手车市场马路边上从一男子手里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白色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2014年7月17日李某丙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会口天天香凉皮店门口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4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8、2014年8月中旬,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道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白色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9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4起,价值4428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28998元;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参与盗窃2起,价值8137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296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20908元;被告人侯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13453元;被告人席某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8137元。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10月20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丁等人陈述;证人张某丙、李广伟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席某乙、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曹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在涉及到其的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第十六起被告人李某某、席某乙交易赃车时被当场抓获,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五、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53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03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66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108元。十、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2960元。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3024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413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301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25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