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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慧群与杨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群,杨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王慧群。被告杨云波。原告王慧群诉被告杨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群诉称:被告杨云波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一次是2013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整,第二次是2015年2月13日借款12万元,说是生意需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云波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王慧群借款10万元、12万元,合计22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2015年3月6日,被告杨云波出具保函一张,载明:兹保证四月六号前还清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前偿还借款22万元。至期后被告杨云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云波出具的借条两份、保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云波向原告王慧群借款合计22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两份、保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慧群要求被告杨云波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慧群支付借款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