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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与黄永裕、黄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黄永裕,黄丽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代表人:陆黎萍。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裕。被告:黄丽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槐树路支行)为与被告黄永裕、黄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槐树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裕、黄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槐树路支行基于与被告黄永裕、黄丽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2020120120024240)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永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348.60元,并支付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520.68元;已经到期的本金自到期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到期本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前按正常利率计算利息,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次日起全部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30元:二、被告黄永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永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丽蓉对被告黄永裕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永裕、黄丽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2424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农行槐树路支行;借款人:黄永裕;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期: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月末;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顺序: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款项交付方式:按被告黄永裕指示交付至余章丹在建设银行鄞州支行账户,账户为62×××54;担保1:不动产抵押;抵押人:黄永裕、黄丽蓉;抵押物:登记在黄永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2弄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北国用(1999)字第8554号];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1月4日;他项权证编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300000**号;担保2:保证;保证人:黄丽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情况:已经付清2014年9月30日止的到期本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任何本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本金277348.60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520.6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73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及本息清单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黄永裕指示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黄永裕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永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永裕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7348.6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73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永裕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永裕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有关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丽蓉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黄永裕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黄永裕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丽蓉对被告黄永裕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有关保证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裕、黄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借款本金277348.6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7520.68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8202012012002424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黄永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730元;三、若被告黄永裕未按期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槐树路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黄永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2弄1号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北国用(1999)字第855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黄丽蓉对被告黄永裕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14元,财产保全费1958元,合计7572元,由被告黄永裕、黄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审 判 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飞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