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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东生与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生,杨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韩东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政,男,2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上列原告韩东生与被告杨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生因被告杨政未返还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政返还欠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政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政欠原告韩东生轮胎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杨政未偿还原告轮胎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政返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韩东生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