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邱传顺与肖荣寿、余晓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传顺,肖荣寿,余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邱传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荣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余晓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邱传顺与被执行人肖荣寿、余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500元,诉讼费9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合计15403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余晓林的工资收入30000元,因被执行人余晓林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邱传顺分得6253.5元。本院还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查询被执行人的林权信息等。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1540325元,执行到位6253.5元,未执行到位1534071.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分得的被执行人余晓林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显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