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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3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乙。我与被告相识仅四个多月就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我吵架生气。最让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多次打我,每次都用拳头狠狠打我的头,打完不仅不让我去医院检查,还在家看着不让我出屋,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威胁我。这样的日���使我胆战心惊,根本无继续下去的可能。无奈,我曾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我撤回了起诉,但仍与被告分居。后被告到我家去了几次,但其本意根本不是和好,而是去闹事吵架,根本没有和好的诚意,至上次起诉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甲婚生之子曹某乙于2011年2月13日出生。证据三、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后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2月13日生一子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双方要学会宽容、忍让,更要学会理解和包容,本案原、被告之子现在比较年幼,其健康成长离不开和谐的家庭氛围,希望原告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子��尚年幼等因素,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宋某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和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