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其租用的位于廉江市的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乙、杨某丙、林某丁、何某戊、罗某庚、陈某己等人该处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谭某甲及吸毒人员谭某乙、杨某丙、林某丁、何某戊、罗某庚、陈某己等人抓获,并扣缴到吸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谭某甲及吸毒人员谭某乙、杨某丙、林某丁、何某戊、罗某庚、陈某己等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乙、杨某丙、罗某庚、何某戊、陈某己、林某丁、林某辛、张某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甲及证人谭某乙、林某丁、罗某庚、何某戊、陈某己、杨某丙等人对吸毒工具、涉案现场的相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谭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某甲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