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沈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负责人:陶岚。委托代理人:张逍然、赵利峰。被告:沈玉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沈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逍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玉飞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沈玉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000061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上打印的进账单等;同时,合同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提取了贷款490000元,约定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林平妹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含罚息)40822.05元、复利845.58元,合计531667.63元(利息等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以后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玉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玉飞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的贷款,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年利率15.12%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被告沈云飞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云飞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云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061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上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同时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提取了贷款490000元,约定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沈玉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利息(含罚息)40882.06元、复利845.58元,合计531667.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玉飞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沈玉飞发放了贷款,被告沈玉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部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中,被告沈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0822.05元、复利845.58元,合计531667.6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保全费31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玉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