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白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白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大有坪村村民,现住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民政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圪垌洼村村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招商银行四楼负责人刘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清涧县岔口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a,男,1984年3月6日出生,系陕KT1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驾驶员。原告白某诉被告白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畅达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畅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陕KT12**号出租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6km+300m处时,将公路东侧站立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17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在伤情并未治愈的情况下,医院建议回家休养3个月。期间原告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3次。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陕KT12**号出租车以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清涧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7.34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28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280.88元,误工费23131.98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55.2元,鉴定费及费用3536元,手机损失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业损失51000元,共计人民币256099.40元。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清涧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影像报告单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清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收据3支及一日清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13支及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在清涧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889.50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7277.84元。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陕KT12**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五、苹果5s销售发票1支,用以证明原告价值5800元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报废。六、租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1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复查所花交通费2500元。住院、复查期间原告及陪护亲属所花住宿费4284元。七、被告白某某驾驶证、陕KT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持合法有效证件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八、白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清涧县钟山楼门面房从事红枣、粉条等销售,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九、原告女儿肖某某户籍复印件、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与秀延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十、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85号】1份,鉴定费、鉴定时交通、住宿费票据各1支,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及费用35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陕KT12**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法定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的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某某、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白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三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太长,同时也没有物价局对损失价格的鉴定报告。证据六中租车费发票出具日期与住院时间冲突,因原告已出院,此花费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的出具日期也非住院或鉴定时间,同时付款单位非本案的近亲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证据九中肖某某户籍复印件,证明不了系母女关系。证据十中鉴定部门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加不符合鉴定程序,同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时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白某某、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白某、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七、八共五组证据及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法庭已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名称及数额,也未提出要求对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五中手机损坏后已交由被告白某某管理,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补开购机发票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及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基本相符,具体数额酌情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应予采信。证据六中租车费发票系出院、复查后一次性出具,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复查次数,与实际所应支付的交通费相符。住宿费发票也系原告出院后,以原告母亲的名义一次性出具,具体数额综合住院及复查天数酌情确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中肖某某户籍复印件,经出生医院证明,可以证实白某与肖某某系母女关系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中鉴定部门在鉴定时是否通知原告或被告参加,由鉴定部门根据鉴定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由鉴定部门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且由专门鉴定机构出具,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应予采信。鉴定时的住宿费、交通费系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客观真实发生的费用,花费数额也与本地区实际情况相符,该住宿费、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的陕KT12**号出租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6km+300m处时,将公路东侧站立的白某撞到,造成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3301元(因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剩余3支合计1889.50元)。2015年2月17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7277.84元。出院后原告3次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所有的苹果5s手机损坏报废,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清涧县钟山楼门面房经营的清涧县白某红枣超市停业。2015年6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鉴定费及费用3536元。2014年10月16日,陕KT12**号出租车以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清涧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期限为一年。原告白某受伤后,被告白某某共给付原告169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每天收取管理、服务费10元。本院认为,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陕KT12**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所属的清涧营销部,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陕KT12**号出租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予以确认的部分,包括住院治疗11天,(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889.50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7277.84元)花医疗费191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1天,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包括营养期60天,以71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20元;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包括护理期60天,以71天每天142.79元计算为10138.09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以112天每天142.79元计算为15992.48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住院及复查天数,交通费酌情赔偿2200元,住宿费为2600元;原告白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以经营门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以九级伤残,每年24366元计算为118519.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546元,共12年,结合抚养人人数及伤残指数计算为21055.20元);鉴定费及费用3536元;手机损失费综合购买价格、使用时间、扣除残值等因素,酌情赔偿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恢复需要的时间较长,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较大,可酌情赔偿8000元,共计187103.11元。对于原告白某的以上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65103.11元,因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某的营业损失费,综合雇佣人员工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利润损失等因素,酌情每天赔偿350元,包括住院及出院时医嘱休息期3个月,以101天计算为35350元,对于该部分营业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白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畅达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白某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被告白某某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因相关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91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10138.09元、误工费15992.48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8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手机损失费5200元,鉴定费及费用3536元,共计187103.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103.11元。原告白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营业损失费35350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被告清涧县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已支付169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兑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白某负担338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建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