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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行富与蔡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黄行富,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蔡光明,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行富与被告蔡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行富,被告蔡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行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半年租金7200元和租房押金5000元一次性交给了被告,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费用120000余元。之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外出一段时间,回来后发现被告将房屋私自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使用权,但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将房屋继续租赁原告使用,直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黄行富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盖有建阳市万福林房产中介店印章,证明建阳市万福林房产中介店为合同当事人,而非原告黄行富。而建阳市万福林房产中介店系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建阳市万福林房产中介店,因此,本案应以建阳市万福林房产中介店为当事人,故原告黄行富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行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黄行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军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息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