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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赞成与颜彩云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赞成,颜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434-1号申请执行人李赞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颜彩云,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李赞成与颜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颜彩云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前偿还李赞成借款八万元整。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艳彩云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赞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颜彩云已自行向李赞成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李赞成表示已收到款项并且不要求本院继续执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我院申请撤销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赞成自愿撤销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撤销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