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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小芹与张小芹、饶长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小芹,饶长生,何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校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芹,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饶长生,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世超。被告:何鹏,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美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芹、饶长生、何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