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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建琼诉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洪建琼,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聂玉霞。原告洪建琼诉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琼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与被告就西苑茶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每年向原告返回投资收益,去年是被告向原告返回收益的第六年,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现已逾期8个月,被告拒绝支付收益款,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交涉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规定的第六年收益款人民币15480元;2、被告偿还原告合同规定的第六年收益款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人民币9450元;3、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洪建琼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费用指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缺席。原告洪建琼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西苑茶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借款借据、收据。3、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洪建琼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洪建琼与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西苑茶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洪建琼拥有位于人民西路710号“西苑茶城”B区B6-10-2号商铺的20年有偿使用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28年8月22日止)。在有偿使用期内,洪建琼将该商铺全权委托给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洪建琼有权获取商铺收益:第三年至第六年按照53.75/平方米·月的租金水平向洪建琼支付商铺使用费,每年费用合计人民币15480元。另约定如无故拖欠,从约定支付之日的第8天起算,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拖欠金额的3‰/月向洪建琼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后,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洪建琼支付逾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后,洪建琼有权将商铺收回自营或出租。还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双方���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因素。另外,2008年8月23日,洪建琼与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洪建琼取得商铺使用权之日起满七年后的30日内,按照人民币103200元收回该商铺剩余年限的使用权。洪建琼7年商铺使用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期满后,洪建琼即丧失后13年的商铺使用权。另查明,洪建琼共计向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104元,用于购买商铺有偿使用权。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将商铺使用费付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未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查阅了(2014)昆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载明:2010年10月19日,五华区主城区批发(专业及批零兼营)市场关闭搬迁工作指挥部下发《昆明市五华区专业市场关闭搬迁工作指挥部关于云南西苑茶城关闭搬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号)》,载明云南西苑茶城关闭搬迁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政府规定,无法继续对茶城进行正常经营管理。而政府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情况,故应当适用协议关于不可抗力之��定,双方均免除责任。现原告洪建琼要求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六年收益款及逾期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亦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虽已无法正常履行,但原告洪建琼仍可按照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建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5元,由原告洪建琼承担人民币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