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个体。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向自诉人马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对本案刑事暨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杨某追究刑事暨附带民事责任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