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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松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瑞,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松瑞酒后到伊春区辣庄重庆老火锅店二楼6号桌处,趁顾客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邓某某放在衣服筐里的上衣兜内的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储蓄卡、41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盗窃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光盘2张、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田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松瑞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松瑞曾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高淑芬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培文 来源:百度搜索“”